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鹤壁市卫生局。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卫生局给其办理的“名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并无该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卫生局给其办理的“名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并非卫生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