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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长椿里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被告华硕公司的职工马福才居住在天岳恒公司提供采暖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其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华硕公司经天岳恒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1996-1998年度、2000-2004年度供暖费共计6995.91元。现天岳恒公司起诉要求华硕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699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硕公司辩称:马福才是华硕公司的员工,天岳恒公司起诉的1996-1998年度和2000-2004年度的供暖费,华硕公司认为天岳恒公司没有及时追缴供暖费,怠于行使权利,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05年到现在华硕公司没有拖欠过供暖费。华硕公司同意支付马福才2002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马福才系华硕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由天岳恒公司负责冬季供暖,使用面积49.3平方米。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591.6元,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591.6元,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883.2元,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1183.2元,以上年度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4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1248.77元,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1248.77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尚欠供暖费1248.77元,以上年度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5.33元。

上述事实,有天岳恒公司提交的房本复印件、欠费明细表、供暖费交纳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与华硕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天岳恒公司为华硕公司职工马福才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华硕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华硕公司提出天岳恒公司没有及时追缴供暖费,怠于行使权利,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对供暖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不严苛,但天岳恒公司主张的时间过长,给付期间应由本院酌定。天岳恒公司要求华硕公司支付马福才2002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497.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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