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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成人,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开口向我借钱,因我与朱某某平时关系比较好,且还有少量经济往来,所以就借给他三万元。朱某某还找来叶雄当保人,二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我多次催要,二人均不知去向。现起诉到法院,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借款三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叶雄为担保人。朱某某向李某某立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兵人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朱某某(指印),担保人叶雄(指印),2009.7.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作偿还,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三万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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