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成人,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开口向我借钱,因我与朱某某平时关系比较好,且还有少量经济往来,所以就借给他三万元。朱某某还找来叶雄当保人,二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我多次催要,二人均不知去向。现起诉到法院,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借款三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叶雄为担保人。朱某某向李某某立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兵人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朱某某(指印),担保人叶雄(指印),2009.7.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作偿还,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三万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