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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松。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9年5月起便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松(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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