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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男,41岁。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次子,自被告结婚生孩子以后,从来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前二年还将原告的3000斤小麦卖掉,造成原告没有粮食吃,找被告要100斤小麦,他都不给;并且还将原告的12桶油卖掉,将钱占为己有。现在原告已是75岁高龄,已不能再去田里耕种,并且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需要子女来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若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应和其他子女共同出钱给原告看病。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共有六个儿女,大儿子魏XX、二儿子魏某乙、三儿子魏XX、大女儿魏X、二女儿魏XX、三女儿魏XX,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已75岁,无力再耕种田地,又无其它经济收入,需要其子女们进行赡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如果原告有病住院被告应和其他子女共同出钱给原告看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魏某乙作为原告魏某甲的儿子,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魏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给付300元赡养费,本院根据其子女人数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认为其请求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50元为宜。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魏某乙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负担医疗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乙负有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义务。否则,原告魏某甲可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起诉向被告魏某乙主张。本案对此请求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自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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