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所办瓷厂看门人)提议将黄某丙厂内的空压机偷走,黄某乙同意后,唐某某又叫来赵书峰(另案处理)帮忙,后三人将黄某丙厂里的一台空压机盗走,鉴定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赵XX、黄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