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庚,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壬,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癸,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等十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某某等十三人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赔偿金x.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等人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田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曹某某、王某壬、王某癸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某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段同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