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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与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及被告浚县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善堂镇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贾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址:浚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

被告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X之父。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许XX之父。

被告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X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

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乔XX之父。

原告贾XX与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及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善堂镇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我就读于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2009年10月16日上午,我被四被告无故殴打,多处受伤,后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出院,仍需二次手术,综上所述,原告在校期间,无故遭受被告殴打,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未能及时发现进行制止,未尽到监管义务,与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复查费共计x元及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赔偿x.23元。

被告善堂镇一中辩称:原告的伤是由其他四被告致伤,按照教育部的事故处理办法,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辉辩称:我孩对此事件应负一部分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辩称:小孩在校打架应该承担责任,但学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辩称:小孩说他没有打原告,现已出去打工,事情的发生我不清楚,我觉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辩称:小孩说没有打原告,事情的发生我也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贾XX的损伤,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贾XX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11月20日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郭某X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石对该书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对该书证均提出异议称其孩子没有殴打原告。

2、①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②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③病历一份;④医疗费票据9张,合款8232.23元;⑤交通费票据32张,合款500元。该五份书证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支出的费用。

五被告对该书证均未提出异议。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500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五被告对该书证均未提出异议。

4、2009年12月5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护理人员贾某某的收入状况。

被告善堂镇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其他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1、张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看见雨松打原告。2、郭某X书写的打架经过。3、郭某X书写的参与打架人员名单。

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三份书证无异议

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对该三份书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对该三份书证提出异议,称其孩子没有打原告。

2、中小学生安全协议书一册,主要证明其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书证无异议

其他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书证无异议。

3、2010年4月14日张XX、王XX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其看见乔XX书写的材料承认参与打架。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无异议。

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三、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许某某、郭某丁的质证意见。

1、何XX、靳XX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乔XX当时未在现场。

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无异议。

2、张一X、张二X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认可乔XX没有打他。

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提出异议,称打架时贾XX不认识乔XX,他们不是一个班的学生。

被告善堂镇一中对该两份书证无异议。

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无异议。

四、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乔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来推翻其效力,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减少工资的数额,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善堂镇一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善堂镇一中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虽然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但该几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提交的何XX、靳XX的证明材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且两位证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善堂镇一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乔某XX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张一X、张二X的证明材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原告贾XX与被告乔XX不是一个班级的,打架前二人并不认识,原告以前虽认可乔XX未打他,但其他被告证实乔XX也参与了打架,且乔XX曾写过参与打架的经过,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XX与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均系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0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贾XX被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232.23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2月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XX,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二级医院),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需2周左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鉴定费为5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将原告贾XX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损伤,四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殴打过程中,不能分清四被告的主次责任,故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善堂镇一中对原告贾XX与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对此事件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承担事件责任的80%,被告善堂镇一中承担事件责任的2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30天,二次手术住院按10天计算为宜,共计40天,医疗费8232.2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6元(40天×4454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40天×6元/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x.23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分配,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共同承担80%即x.38元,善堂镇一中承担20%,即6504.85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给付3000元,被告善堂镇一中给付1000元为宜。因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所辩其孩子没有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XX经济损失x.38元;

二、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经济损失6504.85元;

三、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50元,被告郭某X、许XX、郭某X、乔XX负担600元,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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