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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阳某某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阳某某。

被告李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医疗理赔职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阳某某、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陈某某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朱某甲2010年2月24日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高某某,被告暨被告阳某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14时02分,被告阳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东莲货运站往北10米处,遇前方有情况时,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与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朱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安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营养费2500元、陪护费x元、住宿费4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两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3、住院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病历本,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4、桂林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父亲的误工事实;5、住宿费发票1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花费;6、交通费发票14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8、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阳某某、李某丁、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收条两张、中医院住院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兴安界首医院住院收据,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一共垫付医疗费用x元;2、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同意按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险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愿意赔付,赔付的数额需经过审核。对于伤残评定的鉴定费予以认可。三、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如果调解解决,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如果调解不成,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阳某某、韦八喜、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证据2中的诊断结果、治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入院记录无医生签字,不完整。另以医生医嘱作为请求营养费的依据不成立,应提交营养证。本院认为入院记录虽无医生签名,但该证据加盖了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且医院医嘱已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住院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药物不予认可,属于乙类治疗项目的只能按70%赔付。门诊费用中病历能佐证的予以认可,没有病历的不认可,另在卫生院发生的费用因票据没有加盖地税章,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虽提出部分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予以确认。门诊费用中2010年3月7日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材料相佐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卫生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虽未加盖地税章,但加盖了桂林齿轮厂卫生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实原告父亲的工资情况。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原告出院之后,无医嘱需陪护,故对2010年2月份原告父亲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原告陈某证据5中住宿费是护理人员及其他探望的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直接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对证据6中因门诊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所发生的交通费有复查所发生的费用,有亲戚探望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费用的票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病历证实其复诊二次,系乘坐出租车来回,应以600元为宜。对其余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居住地为琴潭岩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8户籍证明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阳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6日14时02分,被告阳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东莲货运站往北10米处,遇前方有情况时,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与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朱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即2009年10月26日,原告朱某甲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22.3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10月27日,经被告阳某某、陈某某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同意,原告转入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医生医嘱:注意营养,防外感,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等。原告住院治疗9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x.2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4133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垫付x元。住院期间,原告由父亲朱某乙及聘请的1名护理人员共两人陪护。2010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医生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维持夹板外固定,暂不予下地活动,具体下床时间经门诊复查后遵医嘱;3、合理患肢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4月9日到兴安县界首医院复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54元,交通费6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桂林齿轮厂卫生所花费外用药费8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川县X镇X街X号,其就读于桂林市琴潭实验学校初一年级,为方便上学,现居住于桂林市X街道办事处琴潭岩村X号。其父亲朱某乙任桂林市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每月工资2800元,其在医院陪护期间的工资公司予以扣除。

再查明,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丁,实际该车系由被告陈某某出资购买。被告阳某某、李某丁与被告陈某某均系亲属关系。

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丁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4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李某丁在交通银行五美支行x帐户内存款x元。冻结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前方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事故,被告李某丁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5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4855.39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垫付x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7979.20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属乙类项目的医疗费只赔付70%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均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每天27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营养费2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以医生医嘱请求支付营养费无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医嘱需留两人陪护,除原告父亲朱某乙陪护外,原告另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父亲朱某乙每月有固定收入280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为9043.68元(2800元/月×3个月+2800元/月÷21.75天×5天),另一名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原告按40元/天计算符合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即护理费应为3800元(40元/天×95天)。四被告辩解护工需提交护工证明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灵川县X镇,现其虽然居住在琴潭岩村,但这是为了方便就读琴潭岩实验学校,其仍应属于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辩称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造成原告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x元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某、李某丁、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损失x.88元,其中医疗费7979.2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x.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225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某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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