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新于2009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耿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耿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祥保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我有一辆豫x欧曼重型货车(拖车为:豫x),2009年3月经被告单位业务员介绍我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的各种保险。同年的3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保险单,2009年9月28日该车在新乡市原阳县311省道原武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杨占波受伤并分别在原阳县及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我即向被告报案,可当我等待被告赔偿时,被告即向我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09年9月28日出事原因是车上所载货物及司机急刹车、货物滑脱致使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车所载货物造成车辆损毁不在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2009年3月7日机动车辆(营业货车)保险单原件2份。主要用于证明原告耿某甲2008年3月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8日——2010年3月7日,主车车损险保额为x元,挂车车损险保额为x元。被告对该两份保单无异议,但称我们保单后面有合同保险条款。2、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耿某甲所雇用的司机覃春学驾驶豫x、豫x挂车车下路,货物冲下造成车辆损坏及覃春学乘座人员杨占波受伤,覃春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3、车辆维修票据x元(其中包括零件费、工时费、运输费、清障费、拖车费)。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甲为修车支付零配件费、工件费、运输费x元、清障费1500元、拖车费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意见为:因该票据未经我公司核对及审查,不发表意见;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拒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覃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2、2009年9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驾驶员覃XX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耿某甲2009年3月7日填写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2页,主要证明该投保单有投保人声明,被投保人应知道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原告称:投保时经办人对免除条款并未释明;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依据该条款第7条11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称:投保时对该条款并未释明。
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的第3份证据即:修理费x元、清障费1500元、拖车费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票据未经其审核不发表意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吊车费及清障费虽系白条,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已支付了该项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份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即原告填写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且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具体的内容,且在本院调取的笔录中可以确认原告耿某甲并未亲自去办理该份保单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单位业务员王XX、候XX,原告耿某甲、耿某甲保单委托代办人耿XX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释明,耿某甲的保单系耿XX代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7日,原告耿某甲委托耿某林为自己的豫x营业货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责任期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2009年9月28日该车由雇佣司机覃春学驾驶在新乡市原阳县311省道原武镇由于大雾踩刹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坠落,被保险车辆受损。2009年9月30日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覃春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甲支付清障费1500元,拖车费5500元,车辆修理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该事故系被保险车辆自身所载货物坠落造成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该次事故属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耿某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亲自到场签字,而是委托他人代为签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清障费未进行核定也未提出相关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投保车辆的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x元,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在投保车辆损失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颁布)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甲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