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被告购原告砼管及井盖用于芳华路河洛世家小区工地进行室外排水及管道工程施工。期间共完成材料款经双方认可为:二期排水井盖、管道款x元;三期管网用材料x元;三期后未结算款为2327元,合计用材料款x元。2008年6月以前被告已付原告材料款x元,尚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永通管道厂蔡某某管道、井盖款x元。
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要求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和井盖,并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应管道、井盖等物,直至2007年12月1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计价款为x元,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或主张权利,作为需方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方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x元,该事实有单据为证,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而被告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其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欠款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保全费29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