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希军、郜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受他人指使,持钢管将杨某乙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X饰品店玻璃门砸毁,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希军、郜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受岳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持钢管将杨某乙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的369饰品店玻璃门、货架等物品砸毁,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至16日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王希军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其帮下忙,后其和王希军、郜某某、岳某某等人见面后从其家中拿了三根钢管,由岳某某带到文峰北路X街交叉口一地方下车,其和王希军、郜某某持钢管到中山街X饰品店将门市玻璃砸坏后就跑了。
2、同案犯岳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8日,岳某某让其找人帮忙砸中山街X饰品店为他出气,其就给王希军联系让他帮忙。次日中午其和岳某某、王希军及王希军带领的两个男子在一起吃饭时又商量此事,后来其就先回家了。
3、同案犯郜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上午,其与王希军及另一男子喝酒时,王希军提出让其帮忙去中山街砸一门市。后其三人携带钢管到中山街一门市,王希军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另一男子砸门市南面的玻璃门,其在该男子后面站着。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与王希军在东关附近一胡同被抓获。
4、同案犯王希军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岳某某要其去中山街砸一个饰品店,未告知原因。其和郜某某、蔡某某一起持钢管到饰品店,其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蔡某某和郜某某砸南面的玻璃门。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和郜某某被抓获。
5、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当晚其和其父亲杨某甲在其门市时,进来三个人持棍子对其父亲杨某甲殴打,又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并将门口的货架踢翻。后其和邻居追至海蓝春酒店附近时将其中两人抓获。
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当晚其在杨某丙饰品店内时,进来三个男青年持棍子对其殴打。
7、证人曹某某证实,当晚其看见三个手持棍子的男青年在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货架等东西,其没有看见他们打人,但后来其听说杨某甲受伤了。
8、证人白某某证实,其看见三个男青年手持棍子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并殴打杨某甲等人。后其和杨某乙等人将其中两人抓获。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被砸毁物品价值595元的估价鉴定、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王希军、郜某某、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6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