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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刘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武亚莉,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丁某某,男,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桥标牌西13.5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贾全发车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右前部与贾全发车左后部接触,之后被告刘某某车斜冲向桥南侧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晓艳、常某洋由西向东行驶此处时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左前部与原告常某某车左侧车身接触,两车相撞后,原告常某某车在旋转中右后部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马筱然肢体接触,造成贾全发、赵晓艳、常某洋、马筱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豫x车办理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赵晓艳、常某洋被送入医院治疗,豫x新购车辆报废。经洛阳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吊车费、检验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应具备四个条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行为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结合本案情,2010年1月8日我驾豫x号普通小客车在龙门北桥由东向西正常某驶,在标牌13.5米处遇贾全发从便道上桥,但其上桥后,未靠右行驶,拐弯过大,导致我为紧急避险赶紧打方向,致使与对面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急忙报警,足以看出我对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过错。我对原告所起诉的车损等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全发作为险情的引起人,应当由其来承担。再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关注损害后果;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关注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交警六大队虽作出我负事故全责的结论,但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龙门北桥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认定书对当时的情况没有给予叙述。此认定书难以让人信服。当时险情的引起人是贾全发,由于其违章行驶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只是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无过错,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诉的停车费、吊车费、检验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再承担。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车辆受损,我们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请法院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标牌西13.5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贾全发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右前部与贾全发车左后部接触,之后被告刘某某车斜冲向桥南侧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晓艳、常某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左前部与原告常某某车左侧车身接触,两车相撞后原告常某某车旋转中右后部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马筱然肢体接触,造成贾全发、赵晓艳、常某洋、马筱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派人赶赴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全发、原告常某某、赵晓艳、常某洋、马筱然无责任。同时,原告受损车辆被送到该队事故车辆停车场,且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作出评估:该物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665元。为此,原告还支付其受损车辆施救费2710元,其中吊车费1300元,拆检费141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x元。现三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丁某某虽为车主,但其系车辆出借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害没有直接的侵害责任,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的财产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某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害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害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8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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