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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胡海潮。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沧,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14时,原告开发公司的司机胡海潮驾驶本公司的豫x轿车在107国道x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轿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开发公司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69元(均为变更后数额)。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车损数额有重大虚假,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方的损失x元应由二原告全部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价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开发公司豫x轿车车损x元及支付评估费1650元;3、现场救援费、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发公司支付现场救援费、停车费2700元;4、购汽油发票2张、出租车定额发票200张,证明原告开发公司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5、本院(2010)原民保字第X号、第9—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诉前保全及支付保全费420元;6、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王某乙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359.19元、9992.69元;8、购柴油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某乙支付交通费用600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交警队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本院(2010)原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租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方造成被告方车直接营运损失费6800元、客运、城建等费用255元;2、原价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1张、现场拖车施救费收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方豫x轿车车损6275元及支付评估费375元、以及支付现场拖车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3、蒲卫勤证明3份,证明被告方因事故三次租车花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2张评估费收据、证据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阳县交警队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本院(2010)原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属实,证据3原告方车与被告方车在同一停车场停放,与被告方的收据不一样,数字也不实,证据4、证据8与本案无关等,证据6、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等;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被告出租公司证明损失不该原告方承担,证据3没有租车协议和票据印证。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3、证据6、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二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4、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出租公司证明因出租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6日14时10分,原告开发公司司机胡海潮驾驶该公司的豫x轿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轿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开发公司支付豫x轿车现场救援费、停车费27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评估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开发公司支付评估费1650元。原告王某乙受伤当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19元,当日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992.69元。原告开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交保全费42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为其租赁上官光珍的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被告杨某某对车辆营运盈亏自负。被告杨某某支付豫x轿车现场拖车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评估鉴定车损为6275元,被告杨某某支付评估费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胡海潮驾驶原告开发公司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两车损失及原告王某乙受伤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豫x轿车的实际营运人和豫x轿车的车主原告开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对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为豫x轿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营运不具有支配权,对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杨某某对二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开发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开发公司的损失为:现场救援费、停车费2700元、车损x元、评估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60%为x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329.25元(按住院天数25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667.5元(按住院天数25天一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因未构成伤残,对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3元,60%为7829.18元。被告杨某某的损失为:现场拖车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车损6275元、评估费375元,交通费900元(酌情确定),因其提供的被告出租公司证明的证明力未被确认,对要求的直接营运损失费和客运、城建等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50元,40%为3820元。按照上面的计算,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开发公司损失x元,扣除原告开发公司应赔偿被告杨某某的损失3820元为x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782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7829.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邮寄费88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1642元,由二原告负担6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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