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干部。系陈某次子。
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女某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乙、范某丙与被告田某丁、田某戊、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蔡某、王某某、梁某、魏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乙、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被告田某丁、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王某某、梁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戊、刘某某、魏某、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丈夫即范某乙、范某乙、范某丙之父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和被告田某丁等25人系合伙关系,几年来共同承建乡村民房建设工程。自2011年春始为被告周某承建楼房。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在承建该楼房时从3.5米高处坠落伤及头部,经120急救车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花费3万多元,经10天救治无效而死亡。事发后经原告方找被告协商,被告田某丁代表合伙人向原告交付5000元作为补偿,但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范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的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事物中,造成人身损害,该合伙组织和被告周某既无安全设施又无安全措施,致使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田某丁、田某戊、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蔡某、王某某、梁某、魏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1、上述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自愿参加的的老年泥水匠班,没有合伙合同,没有合伙资金,没有合伙条例,也没有合伙的说法,是自由自愿的,干一天活得一天的工钱,没有什么奖励,也没有什么惩罚,每人工钱均一样,出事故(大小)自己负责,之前同每个人都声明过。所以,被告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2、新农村建设需要上述被告这样的泥水匠,被告建的都是一、二层的低层建筑,被告没有技术员,没有相应资质,干的都是一些力所能及的活,也不需要取得一些证书或其他,被告不犯法,不违法,不承包,不承建,干一季能挣买几袋化肥的钱就心满意足了,被告也不是公司,不可能去承包承建工程,因此,共同承包承建不成立。3、农村建筑条件差,资金缺,没有坐吊,卷扬机,民房建设尺寸低,用不上防护网,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农村民房建设必须有防护网的规定。当然,被告搞建筑有言在先,大小事故自理,并天天讲,回回讲,所有自愿加入的人员都认同,并每人买一份意外保险预防万一。4、范某某是在2米到2.4米之间自己失误坠落的,而非3.5米的高度,可到现场测量,坠落后,竹笆无任何破损,钢管无断裂,架子绳完好无损。因此,可证明房主和建筑队无任何过错,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5、范某某在架子完好的情况下掉下来,是他自己不小心所致,他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范某某消瘦如柴,60岁高龄,是否患有营养不良、高血压、心脏病、心血管眩晕症等其子女某否给老人做过健康检查、是否因疾病坠落还存在质疑。其子女某个成家立业,人高树大,无须让父亲抚养,恰恰相反,该是父亲安享晚年的时候,其子女某什么不劝说高龄体弱的父亲离开那要命的泥水匠班所以其子女某当事人应该承担剩余责任,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综上所述,范某某的死是自己的失误造成的,且事前有口头协议,上述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该给予任何经济赔偿,上述被告每人已自愿出了100元作为人情补偿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本被告的楼房包给上述被告了,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建造楼房,与田某丁等被告口头协商,由田某丁召集建筑工匠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建房。协议达成后,田某丁和除房主周某之外的其他25名被告及死者范某某均参与了为被告周某建房的施工活动。由于同时承建几处房屋,2011年7月19日,田某丁带领田某丁、田某己、刘某癸、王某某、梁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周某家砌二楼墙体,被告刘某壬、范某某当天未出工,其他被告根据安排在别的工地施工。上午10时许,范某某在二楼东头南间里约2.4米高处面向西砌夹山墙时,从架子上摔到地板上,被告周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王某某电话通知范某某亲属。后由范某某妻子陈某与范某某一起乘120急救车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脑挫裂伤。经手术治疗,住某10天,后经医治无效,范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住某期间支付医疗费x.07元。范某某住某及丧葬期间,其在外地工作的儿某、儿某、女某某、女某某等人分别从新疆、宁夏、辽宁等地回来对范某某进行住某护理和操持其丧葬活动,共支出交通费6627元,住某费1000元。本案除房主周某外,其他被告和范某某为他人建房期间约定共同劳动,工钱按人头平均分配,包括召集人田某丁享有同样报酬,工程结束时,以工钱总额除以出工总天数计算出日均工钱如数清结。范某某的丧事办理后,田某丁等人为原告送去5000元作为对死者亲属的补偿。后原、被告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四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上述26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18.2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842元、住某费1000元、误工费38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原告考虑到范某某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确定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x元。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
另查明,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丈夫,原告范某乙、范某乙、范某丙父亲。
再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范某某长子范某乙在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5008.84元(2011年4月份工资5233.45元、5月份工资4394.5元、6月份工资5672.9元、7月份工资4734.5元),次子范某乙在凌源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6464.18元(2011年3月份工资6898.4元、4月份工资5387.8元、5月份工资6152.0元、6月份工资6516.0元、7月份工资736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范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丁作为召集人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民房进行施工、共同劳动、工钱按人头均分清结工钱、不留余额,本案所有参加对被告周某建房施工的人员(包括死者范某某)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合伙人(包括死者范某某)作为施工方在承建房屋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致使范某某在砌墙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死亡,合伙人应共同对范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某应急避险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全体合伙人在承接被告周某的楼房工程的同时,还承接有别处的工程,因工作需要,部分合伙人在范某某受害的当天未在被告周某的楼房中施工而在合伙人承接的其他建筑工地上干活及被告刘某壬、范某某当天未出工,但范某某是在干活期间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所受伤害,因此全体合伙人应对范某某受伤害死亡的后果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丁等合伙人辩称全体合伙人合伙时曾约定风险责任自负,其约定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其约定属无效约定。被告田某丁等合伙人辩称合伙人均由个人出资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索赔,因范某某所投的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丁等合伙人辩称范某某不排除因患病致伤死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范某某受伤害的原因及结果,范某某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田某丁等25名合伙人(范某某除外)应按份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丁等合伙人为被告周某的利益进行活动,被告周某作为受益人应对范某某受伤害的后果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和各项赔偿的相应证据,被告均不予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07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4、护理费10天×6464.18元/月÷30天=2154.73元;5、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6、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7、交通费6627元;8、住某费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17.55元(以10人3天计算,其中范某乙平均工资5008.84元/月÷30天×3天=500.88元、范某乙平均工资6464.18元/月÷30天×3天=646.42元、其他8人按5523.73元/年÷12个月÷30天×3天×8人=368.25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45元。田某丁等25名合伙人应赔偿四原告损失x.21元×50%-5000元=x.7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范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致害原因、责任承担及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丁、田某戊、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蔡某、王某某、梁某、魏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某费计3272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3000元。
三、被告田某丁、田某戊、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蔡某、王某某、梁某、魏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陈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负担1750元,被告田某丁、田某戊、田某丁、田某己、田某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蔡某、王某某、梁某、魏某、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