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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现金45,000元,由于被告之前在松江做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跑运输,被告还拖欠原告运输费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归还,至期,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债务50,000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个月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50,000元中5,000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45,000元是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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