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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诉滕某庚、粟某、滕某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

原告莫某戊。

原告莫某己。

原告黄某。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庚。

被告粟某。

被告滕某辛。

被告粟某、滕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滕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与被告滕某庚、粟某、滕某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及原告陈某丁,被告滕某庚,被告粟某、滕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害人莫某军驾驶桂B7XX号重型货车沿32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宁市X区X国道781KM+970M处时,莫某军驾车停靠右侧路边欲给车辆加水,莫某军下车后,紧靠车辆左侧车身面朝南宁市方向步行,被告滕某庚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FXX号轿车搭载滕某辛沿32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桂AFXX号轿车车头与莫某军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1年7月11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7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滕某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道路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应当由滕某庚负全某责任。粟某作为桂AF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尽到法律上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滕某辛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明知滕某庚醉酒,却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而不履行规劝、阻止的法律义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FX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滕某庚、粟某、滕某辛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9064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合理费用4914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9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滕某庚、粟某、滕某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某承担。

被告粟某、滕某辛辩称:被告粟某在交通事故以前已经依法把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滕某庚,因此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滕某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把责任强加给滕某辛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各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另外,两被告认为死者生前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的诉讼当事人。

被告滕某庚辩称:本人已经垫付了23712.1元,该款项应该从原告的诉请中相应扣除。

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本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莫某军驾驶桂B7XX号重型货车沿32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宁市X区X国道781KM+970M处时,莫某军驾车停靠右侧路边欲给车辆加水,莫某军下车后紧靠桂B7XX号车左侧车身面朝南宁市方向步行,适有滕某庚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FXX号轿车搭载滕某辛沿32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桂AFXX号轿车车头右侧与莫某军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莫某军被送至五塘卫生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成因分析为:滕某庚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前述路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未能注意观察并采取有效制动或避让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某军在机动车道内步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桂B7XX号重型货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及反光标识不合格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为滕某庚、莫某军双方过错共同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滕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莫某军家属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1年7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滕某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遂作出南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滕某庚犯交通肇事罪,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滕某庚家属将赔偿款20000元交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可还收到了被告滕某庚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3712.1元。

另查明,莫某军与陈某丁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莫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莫某军父亲为莫某己,母亲为黄某。莫某己、黄某共生育有莫某强、莫某伟、莫某军、莫某珍、莫某娟五名子女。

莫某军自2010年1月5日起租住于柳州市X路。2011年5月1日,莫某军与广西柳州鑫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司机聘用协议》,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还查明,桂B7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西柳州鑫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AF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粟某。桂AF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

2011年6月23日,粟某与滕某庚签订《转让协议书》,粟某以35000元的价格将桂AFXX号轿车转让给滕某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桂B7XX号重型货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及反光标识不合格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粟某及滕某辛主张莫某军生前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该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事故成因来看,滕某庚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前述路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未能注意观察并采取有效制动或避让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某军在机动车道内步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该事故为滕某庚、莫某军双方过错共同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滕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从过错程度上看,滕某庚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顾道路上其他行人及机动车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大过错,莫某军在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后下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自身也有过错,但相对于滕某庚其过错显然较小,故本院认定,应由滕某庚承担80%的责任,由莫某军承担20%的责任。

被告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桂AFXX号轿车转让给被告滕某庚,并已交付,虽未办理车主变更登记手续,但粟某已不再实际掌控该车,亦不享有营运利益,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辛虽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被告滕某庚醉酒驾驶的桂AFXX号轿车,但原告方要求滕某辛对滕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AF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但并无因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免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即便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负担垫付抢救费用等有限项目或可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有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死亡赔偿金。莫某军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4元/年计算20年予以确定,原告方主张此项数额为34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莫某军生前需其扶养的人员有莫某戊、莫某己及黄某三人,均为农业户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的标准确定各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莫某戊由陈某丁与莫某军共同扶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65元(计至其18周某时止,即6年×3455/年÷2人);莫某己、黄某由莫某军等共5人共同扶养,莫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0元(计至其80周某时止,即10年×3455/年÷5人),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74元(计至其80周某时止,即14年×3455/年÷5人)。本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949元,计入前述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三)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6个月,为15921元。

(四)莫某军亲属处理丧事费用。莫某军的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产生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五)原告陈某丁误工费。该项目已包含在前述第(四)项之中,原告方再次提出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不能获得精神赔偿的立法精神,通过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滕某庚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387150元,均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但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267150元,由滕某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3720元,扣减滕某庚已赔偿的23712.1元,其尚需赔偿19000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赔偿莫某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滕某庚向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赔偿莫某军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9000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陈某丁、莫某戊、莫某己、黄某负担500元,被告滕某庚负担30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713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剑兵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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