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姜国贞,被告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即每月归还1100元。
原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案经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的借款。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