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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村民委员会诉尚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为原告起诉被告尚某乙和被告尚某羊、尚某周、尚某省、尚某平、尚某建、马小中、尚某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后七被告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尚某乙的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种麦时,被告尚某乙强行耕种原告1.7亩土地,至今未交过任何费用,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共给付原告承包费1275元,明年收麦后返还该土地,并清除该地上的一间房屋和一道墙。

被告尚某乙辩称:2004年原告收其养殖地款1000元,原告一直没有给其划地,2007年种麦时其就种原告1.7亩土地,种这地后没人向其要过钱,现在让其交承包费不愿意,要求明年收麦后让其退地清除房和墙等明年再说。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卢XX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原告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明上未加盖原告公章,卢XX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尚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种麦时,被告尚某乙耕种原告的土地1.7亩,该地东临路、西临农科院院墙,南北均临原告机动地。被告尚某乙耕种该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过任何费用,现被告尚某乙在该地上种植小麦,另被告尚某乙在该地上建一间房和一道墙。原告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给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乙耕种原告土地1.7亩至今未向原告交过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尚某乙按每年每亩300元给付承包费,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尚某乙应给付原告自2007年种麦至2010年收麦两年半的承包费1275元,在2010年收麦后被告尚某乙应将该1.7亩土地返还原告,并将土地上的房和墙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乙给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种麦至2010年收麦两年半的承包费127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某乙将耕种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1.7亩土地(东临路、西临农科院院墙,南北均临原告机动地)返还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尚某乙并将该1.7亩土地上的房屋和墙清除,于2010年6月10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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