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冷水江市,身某号码:(略)XXXX,汉族,中技文化,务农,住湖南某冷水江市X乡XXX;因犯抢劫、强某、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6日被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2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XX,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余XX伙同绰号为“老二”、“老五”及另一不明身某的男子(均在逃),由另一不明身某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娄底赶到株洲市行骗。途中,四人商量好如何实施行骗方法。2011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XX等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老百姓大药房附近寻找目标,当见到老百姓大药房前行走的被害人黄XX时,由被告人余XX上前假以“熟人”身某与被害人黄XX搭话,谎称被害人黄XX的儿子委托自己给被害人捎来药品为由让被害人随同去取,将被害人黄XX骗至黑色小轿车上。接着,“老二”上车,谎称自己刚在小轿车上掉了6800元现金和一张12万元的现金支票,要求车上人员拿出自己的现金和存折等物品进行检查。被害人黄XX在被告人余XX几人的诱骗下,将自己身某的6000元现金及建设银行存折、身某、医疗卡、驾驶证等物品交出,以证明自己未拾到“老二”的现金和支票。被害人黄XX见自己被骗便立即乘坐的士追赶,后在株洲市X区X路将被告人余XX抓获。
案发后,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余XX向被害人黄XX退赔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取款凭条、银行结算单、领某、户籍资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XX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