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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醴陵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醴陵市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1日21时许,在被告人易XX等人的要求下,曾某甲将被害人陈XX约至株洲市X区X街附近后,被告人易XX与欧XX及黄XX(均已判决)将被害人陈XX带至一偏僻地方,对被害人陈XX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及威胁方式,抢得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项链一根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银项链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XX在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XX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X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欧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及病历本、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易XX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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