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李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房屋在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被拆除,经批准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东岸村X组建房。双方的房屋相邻而建,均坐西朝东,房屋前面系醴建路,李某甲的房屋在右,右边与他人房屋相邻;李某乙的房屋在左,左边是其他拆迁户的通道。规划部门在双方房屋后面规划有五米的空地用于绿化,但有关部门未进行绿化,而是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各自铺成了水泥路面,并均开设后门李某甲可经此出入。2007年4月,李某乙在自己房屋后面设置木栅栏,李某甲认为木栅栏妨碍了其出入,要求李某乙拆除,被李某乙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乙排除在通道内设置的妨碍,以利于其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李某甲和李某乙房屋后面是规划部门规划的绿化地带,由于未进行绿化,李某甲和李某乙未经允许自行铺成了水泥路面,李某甲也由此出入了一段时间,但该通道并不是李某甲唯一的通道,李某乙的行为对李某甲的通行并不造成影响,李某甲要求拆除妨碍,以利通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李某乙在绿化带设置障碍的行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李某甲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甲承负担。
李某甲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上诉人李某甲在房屋建成后将一楼的房屋出租,自己则从后面经绿化带出入。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此设置栅栏无疑给上诉人的出入造成不便。2、本案不应以“必须”、“必经”和“唯一”的通道去界定上诉人的出路通行,而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通行。3、本案所涉及的绿化带并不是不可以让人通行,事实上该绿化带已形成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用通道,在有关部门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原审仍判决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的不是通行道路而是绿化带,也不是上诉人唯一必经之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本案诉争的是绿化通道的通行权。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而居,双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双方房屋后面均被规划为5米宽的绿化通道,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却将5米宽的绿化通道全部浇注了水泥将路面硬化用于通行。从二审勘察现场和本案事实依据看,李某乙的栅栏修建于公用绿化空地,而不是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但李某乙儿子属于残疾人员,为照顾其生活居住,邻里之间应相互关照。现修建的栅栏旁仍留有宽度为一米五的通行道路且不是李某甲家的唯一通道,不会导致李某甲家无法通行,从相邻关系而言,不构成妨碍。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可申请行政部门拆除解决。故对李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