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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诉被告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公司职员,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谭××诉被告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6日在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15日在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孩子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其中约定:(1)孩子钱××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不享有探望权;(2)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居住的位于石峰区××栋××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屋内一切家具、电器等除原告私人物品外,原告一律不带走,被告补偿原告现金x元;(3)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的天元区××栋××号住房一套(其中被告实际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暂由被告进行处置变卖,如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被告没有变卖掉的话,被告接收此房,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及利息x元。以上离婚协议中,被告仅履行了第(2)条。由于没有住房,为了缓减租房带来的经济紧张和为今后生活长远考虑,原告迫切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还款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x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判决被告因不支付原、被告所生女儿钱××的抚养费,则不得以探望孩子为由,干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同意支付原告谭××x元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株洲市石峰区××栋××号归钱××所有,房内所有物(谭××个人物品除外)归钱××所有;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暂时由钱××负责出售(售价不得低于原购房款x元),售后钱××支付谭××购房款x元,若一年内即2010年5月31日未售出,则由钱××一次性给予谭××x元(含利息x元),在钱××未给付谭××现金前,房产证由谭××保管。之后,被告钱××未按该协议完全履行。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钱××于2010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房屋补偿款x元;

二、原告谭××在收到被告钱××支付的x元房屋补偿款后,即协助被告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房屋过户到被告钱××名下,由被告钱××独自所有;

三、被告钱××于2010年9月19日之前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房屋补偿款x元;

四、根据上述一、三项协议,被告钱××总计应支付原告谭××房屋补偿款x元;

五、原告谭××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谭××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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