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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4岁。

被告梁某,男,4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以打牌赌博为生,且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女儿杨某上大学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某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23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某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

3、会同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某原件1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明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等。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某料,内容真客观实,本院予以确认;2、X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系孤证,仅证明某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某伤系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相识。1989年1月23日,双方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杨某珍(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二女杨某,又名杨X(现在湘潭南竹山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1990年起,因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开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家再次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同年10月,会同县X村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随后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11月3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近两年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建立幸福美好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况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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