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罪,2005年6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罪,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购买假币罪,1999年1月3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诈骗罪,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存在,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6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害人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光民、被害人朱某某、苏某庚、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被害人张某丁因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化名老X、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李X)和张某丁见面谈婚。同年5月28日上午,于某某再次约张某丁到安阳市玄鸟纺织城见面。见面后,张某甲问张某丁经济状况,并提出将存款转存到安阳,张某丁从中国邮政储蓄安阳县X镇支行取出x元,约好将该款转存至其他银行,18时许,于某某开着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张某丁从鹤壁返回,走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口,于某某、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丁身上的x元抢走。
2、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约朱某某在安阳市双桥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韩X英,)与朱某某谈婚,随后一起到安阳市X镇X村朱某某的家。同日下午,朱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出x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甲,约好婚后防老将该款存到安阳市区银行。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朱某某跟随走到安钢六区门口时,叫朱某某停下去买瓶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走。
3、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化名刘X)约苏某庚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苏某庚谈婚。见面后,商量婚后看病费用,苏某庚到中国银行安阳殷都支行取出3000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甲。随后,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苏某庚到吕村X村信用社,苏某庚取出x元,张某甲将该款装到身上,苏某庚要将此二笔款转存到其他银行。15时许,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苏某庚走到安阳县X乡X路口时,叫苏某庚下车买瓶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走。
4、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约杨某某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谈婚。于某某提出杨某某拿x元和张某甲结婚。随后,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杨某某到白壁农村信用社,杨某某取款x元,交给于某某、张某甲,往安阳返回走到辛店时,叫杨某某下车买瓶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走。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与诈骗。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与诈骗。辩护人刘某英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抢劫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化名老X、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李X)以介绍婚姻为名与张某丁见面,同年5月28日上午,于某某再次约张某丁到安阳市玄鸟纺织城,见面后,张某甲询问张某丁经济状况,并提出将存款转存到安阳某银行,随后,张某丁从中国邮政储蓄安阳县X镇支行取出现金x元,取款后二被告人又提出将款存到鹤壁集银行,因银行下班款未能存入;当日18时许,于某某开着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张某丁从鹤壁返回,走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口时,张某甲谎称用张某丁的手机给家里人打电话,趁机将手机骗走,随后于某某、张某甲强行将张某丁身上的x元抢走。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亲属针对被害人张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自行和解,赔偿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下午在村边干活时,于某某搭话说有个外甥女想找对象,自己就介绍他去找卫某某了。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下午一个自称叫李某某男人讲,经石某某介绍想给外甥闺女介绍对象,其让他找张某丁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卫某某对其讲老李某个外甥闺女介绍给其谈对象,双方在玄鸟纺织城见面后,女的称叫李某某,问他的经济状况,并商定把钱存到安阳;5月28日其从信用社取出x元,然后同老李某李某某往安阳存钱,三人行至郭家村路口时,女的以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借走,然后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将x元钱抢走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不认识张某丁也没有对张某丁抢劫。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6年因和于某某骗婚被文峰法院判刑,出狱后于某某又找其给其介绍对象,介绍的是宝莲寺的一个人,自己不认识张某丁,没抢他的钱。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张某丁向其借验钞机验钱的情况。公安机关从于某某身上搜出的字条证明上面内容为张某丁联系方式。被害人张某丁指证于某某与其联系所用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5月17日至22日与张某甲的手机通话10次,19日至28日16次与张某丁的手机及家中电话通话。张某丁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于某某就是老李,张某甲就是李某某;石某某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于某某就是与其搭话称给外甥女找对象的人;卫某某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于某某就是自称李某某给外甥女找对象的人。张某丁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协议书及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丁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而撤诉的事实。另有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丁取款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张、张某丁提供的治疗处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诈骗罪
一、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约朱某某在安阳市双桥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韩X英,)与朱某某谈婚,随后一起到安阳市X镇X村朱某某的家,同日下午,朱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出x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甲,约好婚后防老将该款存到安阳市区银行。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朱某某跟随走到安钢六区门口时,让朱某某停下去买水,于某某乘机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走。
上述事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一个男的搭话说给亲戚找对象,她把这个事说给徐某某并把手机号给徐某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韩某某介绍一个男的通过其给朱某某介绍对象的事。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4月份,通过徐某某介绍,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给自己谈婚,张某甲当时拿的户口本上名字为韩X英记不清了,两人约好将朱某某的x元做为防老钱存到安阳市区银行,二被告人谎称让朱某某买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乘机逃走。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不认识朱某某。另有朱某某2009年4月23日取款x元的活期存折、朱某某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化名刘X)约苏某庚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苏某庚谈婚。见面后,商量婚后看病费用,苏某庚到中国银行安阳殷都支行取出3000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甲。随后,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苏某庚到吕村X村信用社,苏某庚取出x元,张某甲将该款装到身上,苏某庚要将此二笔款转存到其他银行。15时许,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苏某庚走到安阳县X乡X路口时,让苏某庚下车买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乘机逃走。
上述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一个男的说给一远房亲戚找对象,自己就把经常说媒的张某丁的手机号给了那人。证人苏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张某丁带一男一女给其哥苏某延介绍对象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经李某某给其联系,其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一起将张某甲介绍给苏某庚谈婚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苏某庚陈述了2009年5月1日,一自称刘某某的男人介绍张某甲与其谈婚,5月X号见面时,其分两次取款2万多元交于某某甲做为婚后看病费用,其要将此二笔款转存到其他银行,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和张某甲走到安阳县X乡X路口时,让其下车买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跑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不认识苏某庚。苏某延取款x元的凭证二张、被害人苏某延、证人张某丁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于某某就是刘某某,张某甲就是刘某某给其介绍的女朋友。
三、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约杨某某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见面,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谈婚。于某某提出杨某某拿x元和张某甲结婚。随后,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杨某某到白壁农村信用社,杨某某取款x元,交给于某某、张某甲,当返回安阳走到辛店时,让杨某某下车买水,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逃走。
上述事实,证人牛某某证实2009年4月份一个自称老刘某男人搭话要给其介绍对象,因自己结婚了,就介绍他们去找杨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4月份牛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对象,2009年4月14日其取x元给那个女的,双方商定存钱走到辛店时,让其去买水,男的骑摩托车带着那个女的逃走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不认识被害人杨某某,没有骗他钱。另有杨某某2009年4月14日取款x元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被害人杨某某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张某甲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女人。
综合证据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及前科情况、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被抓获经过。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高血压病Ⅲ期、多发脑梗塞。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介绍婚姻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和诈骗;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和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相关取款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丁被骗款人民币x元、朱某某人民币x元、苏某庚人民币x元、杨某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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