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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汪XX(另案处理)、庄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汪国成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刘XX存放在刘XX家的1199千克废铝线盗走,然后由被告人郝某某和庄XX负责运输及销赃。被告人郝某某和庄XX于2010年4月9日晚上在庄XX家中进行销赃时被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铝线共价值98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庄XX、刘XX、武XX、杨XX、庄XX、李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汪XX(另案处理)、庄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汪XX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刘XX存放在刘XX家的1199千克废铝线盗走,然后由被告人郝某某和庄XX负责运输及销赃。被告人郝某某和庄XX于2010年4月9日晚上在庄XX家中进行销赃时被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铝线共价值98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庄XX、刘XX、武XX、杨XX、庄XX、李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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