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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一审第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西华县X乡卫生院会计。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负责人范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一审第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原称“陵西北队”。1980年6月30日,原田口公社卫生院、田口公社及陵西北队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将本案诉争宗地转归田口公社卫生院开办的陵西门诊部使用。合同约定:原公社窑厂房屋12间价款3000元售给卫生院门诊部使用,原房占陵西北队计3亩5分(东及北至路中心,西及南至陵西北队地),每亩200元及院内树木80元,共计3780元。自商定、批示拨款后一次付清。该合同分别加盖有卫生院、公社、陵西大队印章及代表的印章。1988年土地登记清查时用地单位为田口乡卫生院。1993年5月,被告为田口卫生院陵西门诊部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田口乡卫生院向西华县政府并国土资源局请示转让该宗土地。2004年4月被告作出西政土(2004)X号文,决定收回田口乡卫生院(陵西)1.6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评估价公开出让。同年8月9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8月20日,第三人李某同以4.668万元竞得该宗地(实际面积1.373亩)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及购地款。8月30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出让结果作出公示。2004年11月,被告作出西政土(2004)X号文,决定将本案诉争宗地出让给李某同使用。2005年3月,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登记。同年6月为第三人李某同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2004年4月被告作出决定(西政土【2004】X号文)收回了本案诉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使用权已归政府享有。原告即使以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在被告作出决定将诉争宗地收回后,原告对该宗地已不享有使用权,即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李某同并予以登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收回决定(西政土【2004】X号文)错误,但该收回决定与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时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地上诉人一直缴纳各项税费直至国家停征。2、《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是虚假合同。3、上诉人对该争议地一直享有使用权,且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款项,被上诉人于1993年以划拨土地为名为早已不存在的田口乡卫生院陵西门诊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4、该争议地并未依法转为国有,被上诉人2004年收回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该争议地仍为集体所有,为第三人李某某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地自1980年起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将该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李某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从1980年6月30日签订《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起就已丧失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且1988年土地清查、1993年5月政府为第三人田口卫生院颁证、2004年4月(西政土)【2004】X号文生效之时起,诉争土地已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且上述合同及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是独立的,并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述称,卫生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其他同意第三人李某某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19日为第三人李某同(李某某)颁发西土国用(2005)第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争议土地已于1980年6月30日经原田口公社卫生院、田口公社及陵西北队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将本案诉争宗地转归田口公社卫生院开办的陵西门诊部使用。合同约定:“原公社窑厂房屋12间价款3000元售给卫生院门诊部使用,原房占陵西北队计3亩5分(东及北至路中心,西及南至陵西北队地),每亩200元及院内树木80元,共计378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已签订土地转移协议并对上诉人进行了一定补偿,该争议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因此,上诉人已不再拥有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后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在1988年土地清查、1993年5月为第三人田口卫生院颁证以及作出2004年4月(西政土)【2004】X号文收回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上诉人均未对上述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西政土【2004】X号文将该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李某同及为李某同颁发西土国用(2005)第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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