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
被告X房产。
法定代表人阳X。
委托代理人陆X。
原告秦X诉被告X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被告X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侃诉称: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告知原告有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产在挂牌出售,挂牌价为人民币11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4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陪同下看房,当天下午,被告在卖家家里付了5万元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居间合同。当时案外人XX房产工作人员在场。待原告离开后,XX房产从5万元中点取2.2万元作为佣金拿走。2010年4月21日,买卖双方在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卖家首付款的同时,支付了被告22,600元作为总房款2%的佣金,当时原告与卖家均不知道双方已为对方支付了1%的佣金,后来知道真相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佣金,遭被告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佣金1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房产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居间协议,当时约定的房屋成交价113万元应是房东的到手价,故房东承担的1%佣金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双方在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认佣金为22,600元。原告在与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依约支付了佣金22,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要求返还佣金11,3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X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居间向案外人祁X、李X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产,成交价为113万元,约定佣金为该房产出售实际成交价的1%,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约定佣金为房屋成交总价的2%,即22,600元,X房产系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盟店。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祁X、李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总价为11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22,600元,被告出具收据。现原告以被告应按居间协议收取佣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佣金收据、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故收取原告佣金有理有据。至于佣金应按居间协议还是按照佣金确认书来确定,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应为双方对佣金的最终确认,而且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支付了该笔款项,未提出异议。至于原告称受被告欺骗、隐瞒,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