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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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许某与黄某、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桂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国武贸易有限公司网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某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被告: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桂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国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曾某、许某与被告黄某、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连线公司)、广西南宁桂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凯公司)、南宁市国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网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中企连线公司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于2009年1月8日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同日变更起诉状。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其同时作为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丁,被告国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企连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桂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许某诉称,“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简称“广西分站”)是由桂凯公司及国武公司全某经营运作,黄某是该站站长。2008年4月1日,我俩与黄某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柳州成立“中国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简称“柳州分站”),期限为两年;“柳州分站”在黄某领导下开展新闻、广告等工作,所获收入6∶4分成,我俩占6成,被告占4成;协议签订时我俩向黄某交纳押金12000元,黄某提供相关证件、空白合同文书、采某和采某介绍信等,并开通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柳州频道网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我俩依约向黄某交纳了12000元押金及6600元(其中餐券3600元),“广西分站”也下红头文件《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并抄报中国企业报、中国企业新闻网总部和全某各分站,同时还为“柳州分站”出具盖有“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登记的函》,分别给柳州市人民政府外宣科和柳州市公安局作了备案登记。但从2008年6月起,黄某陆续不某出现违约现象:2008年6月15日~6月25日,柳州频道打不某,屏幕先显示南宁创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网络欠费”等信息,过后才显出“系统在维护中”;2008年7月17日~7月23日、8月17日~8月30日,柳州频道打不某,屏幕显出“系统在维护”,网络后台也无法操作;同年8月30日至今柳州频道彻底打不某,连广西频道也打不某了。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使我俩无法履行与客户所签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客户纷纷举报要求退回广告费,同时还造成我俩租用办公室租金5600元、员工工资21700元、网络费600元、话费465.36元、招牌制作费200元等损失。2008年9月9日我俩与黄某商议解决赔偿事宜,黄某向我俩退回押金12000元,但对我俩其他合同损失却拒绝商议赔偿。为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2、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18.36元;3、四被告退回广告客户的广告费66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35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两原告于庭审中进一步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黄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合作协议书》,证明黄某以“广西分站”的名义与原告签约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⑵《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成立“柳州分站”及任职情况;⑶《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的函》、《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登记的函》,证明“柳州分站”已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外宣科、柳州市公安局备案的事实;⑷《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管理办法》;⑸《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企业新闻宣传加盟会员合作协议》(空白);⑹中国企业新闻网采某公函、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新闻采某;证据⑷、⑸、⑹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证件、空白合同文书、采某、采某介绍信及广西分站管理办法等事实;⑺《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合作协议》、《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柳州频道合作协议》;⑻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柳州频道临时收款收据及收入上缴“广西分站”一览表,证据⑺、⑻证明原告已按《合作协议书》向被告上交6600元(其中餐券3600元)的事实;⑼《授权证书》,证明“广西分站”由桂凯公司全某经营运作及授权期限已过的事实;⑽《门面出租协议》、收款单、收款收据、铁通公司柳州分公司市场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中国网通业务受理单》及“柳州分站”员工发放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租用办公室的租金损失、支付招牌费、话费、宽带费损失及发放员工工资等损失共计28318.36元的事实;⑾《媒体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维权合同559万元无法履行的事实;⑿举报、情况反映,证明因柳州频道系统关闭,致使广告不某发布,广告客户纷纷要求退回已交广告费的事实;⒀记载桂凯公司、国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证明桂凯公司、国武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⒁2008年2月4日刊登在《今日信息报》上曾某与黄某合写的一篇文章,证明原告与黄某的关系;⒂柳州市中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证词》,证明黄某向曾某退回押金12000元等事实;⒃《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备案登记的函》(国新办网备字[20xx]x号),证明中国企业新闻网已备案的事实。

被告黄某辨称,我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履行桂凯公司、国武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代理人承担,我没有法定义务赔偿原告诉请事项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授权委托书》,证明桂凯公司授权黄某负责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各项业务工作的事实;⑵《申请书》,证明桂凯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刻“广西分站”公章的事实;⑶介绍信,证明桂凯公司是“广西分站”签约单位的事实;⑷《同意书》,证明桂凯公司同意使用“广西分站”公章的事实;⑸《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证明国武公司与中企连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国武公司经营“广西分站”的事实。

被告中企连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素不某识,从未与其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往来,两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不某情、不某、更不某法。具体理由如下:⒈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合作的基本情况为:①我公司与桂凯公司合作情况:2007年5月29日,我公司与桂凯公司签订《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合作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后因桂凯公司单方违约,该协议于2007年12月28日终止,双方之前所有文本、文书、合同(协议)及授权、证明等材料随之废止;②2007年12月27日,我公司又与国武公司签订《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授权国武公司承办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合作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因国武公司违反相关约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终止合作;⒉我公司与国武公司在《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为独立核算、自某盈亏的企业,各自某担相应行为的经济、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与国武公司应各自某担法律责任;⒊我公司从未授权广西频道合作方与两原告成立“柳州分站”。根据《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章程中第某条“地方城市在发展下级合作伙伴时,必须将发展申请表、二级合作伙伴基本情况、合作费用及年限等材料上报总公司,获得批准后方可发展”的明确规定,我公司从未收到更未授权广西频道合作方以任何形式与两原告合作成立“柳州分站”,同时我公司及其全某各地机构也从未收到过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⒋我公司从未给两原告出具任何函件或证明材料。我公司从未出具加盖“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抬头为“柳州市人民政府外宣科”的《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的函》及抬头为“柳州市公安局”的《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登记的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连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合作协议》(第某页),证明中国企业新闻网与桂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⑵《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章程》(第1页)及《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证明中国企业新闻网与国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⑶中企连线公司(中国企业新闻网)印章,证明中企连线公司的印章样本;⑷《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备案登记的函》(国新办网备字[20xx]x号);⑸《申请书》;⑹《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备案、登记的函》;⑺《关于中国企业报社申请开办新闻网站的函》(国资宣传[20xx]7xx号);⑻《同意书》。

被告桂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国武公司辨称,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与中企连线公司签订《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我公司作为“广西分站”的营运商,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终止,从未授权黄某与两原告在柳州成立“柳州分站”。所谓“柳州分站”的成立和存在是违法的,该站成立未获授权,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中企连线公司亦未出具有关给柳州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材料。《合作协议书》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并且两原告所交的合作押金和提成都直接交给黄某个人,并未直接和“广西分站”发生任何业务上的关系。两原告在起诉状上已明确一个事实,即“柳州分站”使用的域名实为南宁创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平某,该域名与“广西分站”的网址并不某致。因此,“柳州分站”的所有业务和活动均与“广西分站”及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柳州分站”是否合法设立,能否成为本案承包经营的标的物;2、原、被告是否已获得从事“柳州分站”业务的合法备案及经营许某;3、黄某签订及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4、各被告应否承担两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⑴、⑶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企连线公司提供的⑴、⑵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⑸、⑹、⑼、⒀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企连线公司提供的⑴、⑵、⑶、⑷、⑸、⑹、⑺证据无异议;被告国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⑷、⑸、⑼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提供的⑴、⑵、⑶、⑷、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企连线公司提供的⑴、⑵、⑶、⑷、⑸、⑹、⑺、⑻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⑵、⑷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⑴、⑵、⒁、⒂、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并认可中企连线公司与桂凯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所签《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认可自某签收了原告证据⑻中的款项及自某将押金12000元退回给两原告的的事实;被告国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中“广西分站”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⒁、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认为公章是假盖的,被告国武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亦认为自某提供的证据⑶中的公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企连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桂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应视中企连线公司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桂凯公司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中国企业新闻网是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局于2006年10月12日备案的中国企业报社的官方网站,其国际互联网域名为www.x.cn。2006年8月7日,中国企业报社成立中企连线公司,该公司是中国企业新闻网核心技术提供者和国内市场运营商,对中国企业新闻网拥有所有权。

2007年5月29日,中企连线公司和桂凯公司就域名为www.gx.x.cn的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的合作签订了《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合作协议》。中企连线公司发放给桂凯公司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桂凯公司为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省地方分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的名义全某经营广西省的企业新闻服务及相关客户服务工作。授权期限: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4月15日,桂凯公司授权委托黄某负责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的各项业务工作。

2007年6月8日,桂凯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刻制“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钢印及公章各一枚、“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新闻中心”印章一枚。2007年12月20日,中企连线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某公安厅网络中心申请办理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有关备案、登记的手续。

2007年12月28日,中企连线公司(甲方)与国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认同并遵守《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章程》,甲方同意乙方成为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地方分站(频道)合作伙伴。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建设,负责广西(地方分站/频道)市X区域及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工作。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平某、数某、后台、通道等技术和业务模式支持;乙方负责地方分站(频道)建设并在该区域内推广媒体相关业务等经营事宜,从而获得经营收益;二、合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二)⒈乙方的权利:⑴乙方有权按照《章程》及合同规定开展网站(频道)的相关经营工作;……⒉乙方的义务:……⑶乙方对外开展的各项业务所发布、宣传的广告、必须以……方式向甲方报送相关内容资料,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宣传;……⑺乙方有义务无条件的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或电子文本),经甲方同意后对外开展业务。……八、其他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前所有合同(协议)等要约随之废止”。黄某在该合同书上乙方“授权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国武公司的印章。

2008年1月26日,桂凯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将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的各项业务工作转让给国武公司运作,具体操作由黄某负责。同日,桂凯公司另出具一份《同意书》,内容为:“为方便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分站)项目继续运作,同意继续使用‘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业务章。此章只能作为业务往来使用,不某承担任何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

2008年4月1日,黄某以“广西分站”(甲方)的名义与曾某、许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开展“柳州分站”新闻报导、广告等工作,甲方聘用曾某为“柳州分站”站长,许某、龙凤林分别为“柳州分站”副站长。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工作,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办法;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证件并允许某方挂牌和设立账户等以便工作;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柳州分站”押金12000元;乙方的新闻报道、广告等总收入与甲方以税后的6∶4分成(即乙方6成,甲方4成);乙方承包“柳州分站”承包期为两年(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本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的,甲方必须退回乙方交纳承包“柳州分站”的押金12000元;违约责任:协议一经签订,甲方负责柳州分站开通;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某违约,否则被侵权方有权终止协议执行,并获违约方赔偿被侵权方10000元的经济损失等内容。黄某在《合作协议书》上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广西分站”的印章。同日,黄某以“广西分站”红头文件形式向曾某、许某下发《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并加盖“广西分站”的印章。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曾某、许某向黄某交纳押金12000元,黄某向曾某、许某提供事先拟制加盖有“广西分站”印章的空白格式《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企业新闻宣传加盟会员合作协议》,该协议“说明”一栏载明:“1、……。2、合作方签订备忘录后,应在3日内将所谈款项汇到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账号。(暂由国武贸易公司代理)”。

两原告为经营“柳州分站”于2008年3月25日与柳州市中山建筑装潢工程处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租用柳州市X路国泰花苑八栋X号作为“柳州分站”的办公室,并向该工程处支付2008年4月~9月共计6个月的租金4800元(800元/月)及押金1600元;2008年4月15日为制作“柳州分站”的招牌两原告向柳州市踏诚平某设计制作部交纳制作费200元;2008年4月~8月两原告发放员工工资总计21700元(其中包含曾某实领共5000元、许某实领共4000元);2008年3月30日两原告通过中国网通在租用的柳州市X路国泰花苑八栋X号办理宽带安装,为此支出费用610元;同时两原告在该租用办公室安装铁通电话一部,并于2008年4月~8月交纳该部电话费208.36元。

2008年3月8日、5月22日、5月26日、6月18日,两原告以“柳州分站”(邀请方)的名义分别与“柳州市源和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盖尔玛(中国)有限公司柳州一级店”、“客家人美食坊”、“柳州市中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加入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将收取各加入方交纳的费用共向黄某上交10600元。

2008年6月15日~6月25日、7月17日~7月23日、8月17日~8月30日,域名为“www.x.cn”的柳州频道打不某,2008年8月30日后两原告亦打不某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各加入方纷纷要求两原告退回所交费用。2008年9月9日,黄某向两原告退回押金12000元,并向“柳州市中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合作协议金4000元。

2008年12月3日,曾某、许某以黄某拒绝商议赔偿其他合同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及经济损失28318.36元,退回广告客户广告费66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50元;并于庭审中将诉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黄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判令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章程》规定:“中国企业新闻网是中企连线公司所持项目总名称和合法互联网网站中文名称,……,中国企业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分布广泛,不某区域的企业有不某的特色和需求。中国企业新闻网与各合作伙伴共建‘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地方分站(频道)合作伙伴通过各种资源与中国企业新闻网品牌、网站运营模式相结合……合作伙伴利用中国企业新闻网所提供的技术、平某、资源及品牌优势,负责地方分站(频道)区域范围内各种业务的开展,实现自某的持续发展。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伙伴对外经营统一使用‘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的品牌名称,由中国企业新闻网发放授权证书。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的合作经营政策⒈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合作服务业务区域的划分,原则上以地市X区域[含省(自某)、省会城市、直辖市]为单位,允许某级以上城市代理商发展下级合作伙伴。但在发展下级合作伙伴时,必须将发展申请表、二级合作伙伴基本情况(含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联系方式等)合作费用及年限等材料上报总公司,获得批准后方可发展。……。⒊……未经总部书面许某,合作伙伴不某超越合作范围进行招商和开展商务活动。一经查实……立即无条件取消合作权限和资格。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伙伴的资格及发展程序⒈成为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伙伴的条件: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金在50万人民币以上;……”。

黄某与两原告就承包经营“柳州分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依法获得任何经营许某,未依法履行有关备案手续,未获得中企连线公司发放经营“柳州分站”的授权证书。

还查明,桂凯公司的股东有四人,分别为梁海春、韦某、肖志文、邹某,该公司因逾期年检于2008年1月29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两原告于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某诉桂凯公司的股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桂凯公司下落不某,两原告负担了在《法治快报》上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某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某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某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某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某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某、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某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某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某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规定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某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某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某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某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人取得经营许某证后,应当持经营许某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某从事有偿服务。

本案中,黄某与两原告作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应当知悉国家对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的各项严格规定。但是,双方在未依法获得相应经营许某或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某立《合作协议书》开展“中国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的经营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不某有法律效力,对两原告所提违约金诉求本院不某支持。

㈠关于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属于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或国武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黄某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的名义与曾某、许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中国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发包给曾某、许某承包经营,属无权代理。在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对黄某之无权代理行为不某追认的情形下,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对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均不某生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⒈根据中企连线公司发放给桂凯公司的《授权证书》,中企连线公司授权桂凯公司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的名义全某经营广西省企业新闻服务及相关客户服务工作的授权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届满,此事实应为自2007年4月15日起即获桂凯公司授权负责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各项业务工作的黄某所明知;两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在与黄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时,黄某向两原告出示中企连线公司发放给桂凯公司的《授权证书》,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知识,两原告亦应知晓桂凯公司所获授权期限即将届满,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黄某获得桂凯公司的授权期限直至2010年4月1日;

⒉根据中企连线公司和国武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国企业新闻网地方分站(频道)合作合同书》,黄某在该份合同上系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国武公司印章;2008年1月26日桂凯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将广西频道各项业务工作转让给国武公司运作,且该《同意书》明确载明广西频道各项业务工作转让的具体操作系由黄某负责,据此,黄某应当知晓中企连线公司和桂凯公司关于广西频道的合作最迟于2008年1月26日已终止,自2008年1月26日起系由国武公司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的名义继续经营广西省企业新闻服务及相关客户服务。由此可知,黄某于2008年4月1日以“广西分站”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未获得桂凯公司的授权;

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黄某以“广西分站”的名义将“柳州分站”发包给两原告承包经营已获得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或国武公司的授权。因为:无论是中企连线公司发放给桂凯公司的《授权证书》,还是桂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同意书》,黄某和两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授权证书》中关于“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分站’名义全某经营广西省企业新闻服务及相关客户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中关于“授权委托黄某负责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的各项业务工作”以及《同意书》中关于“中国企业新闻网广西频道的各项业务工作转让给国武公司运作,具体操作由黄某负责”之授权范围包含有“授权黄某‘开展中国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的新闻报道及广告工作并聘用两原告为站长及副站长,及将‘中国企业新闻网柳州分站’发包给两原告承包两年”之内容。黄某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广西分站”的名义与两原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将“柳州分站”发包给两原告有偿承包,属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某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本案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以明示的肯定方式向相对人曾某、许某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且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黄某无权代理的行为对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均不某生代理的效果。本案应由行为人黄某自某担责。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承担本案补充责任之诉求不某支持。两原告与黄某缔约之时明知或应当知晓黄某并没有发包“柳州分站”之代理权限却仍与其订立《合作协议书》,主观上有过失。黄某未经合法审批擅自某两原告订立合同从事“柳州分站”经营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过错为故意,其行为并不某成表见代理;

⒋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亦非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代表行为。因为:“广西分站”或“广西频道”并非市场经营的主体,而仅是网站经营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工具和手段,网站本身并不某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而黄某也不某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某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并非中企连线公司、桂凯公司、国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代表行为,不某产生越权代表行为所生之行为效力。

㈡关于本案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某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某与两原告对《合作协议书》之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造成损失应过错相抵。

⒈关于返还财产:黄某对收取两原告上交的10600元已向“柳州市中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回4000元,剩余6600元应由黄某退回给两原告,再由两原告退回给有关客户。本院对两原告要求黄某退回广告客户所交66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

⒉关于赔偿损失:黄某与两原告之过错与两原告所受损失均具有因果关系,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性质,黄某的过错系主要原因,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的过错为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自某的过错减轻了黄某赔偿的损失数某,本院酌定黄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两原告按30%的比例自某其责。

关于赔偿范围。两原告为经营“柳州分站”租用办公室的租金损失、招牌制作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网络费及话费等损失,除两原告实领总计9000元的工资不某计入损失范围以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信赖利益损失,两原告受有的该损失均系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了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应完全某前述确认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某条、第某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退回广告费660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租金损失3920元;

三、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员工工资损失8890元;

四、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宽带安装费损失427元;

五、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话费损失146元;

六、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招牌制作费损失140元;

七、被告黄某向原告曾某、许某赔偿公告费损245元;

八、驳回原告曾某、许某对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曾某、许某对被告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曾某、许某对被告广西南宁桂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曾某、许某对被告南宁市国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曾某、许某负担50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坚

人民陪审员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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