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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39岁。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1998年4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洋。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购买住房一套,又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西端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购买住房一套。双方在学校有共同存款4万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两年之久。被告不断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孩子学费、医药费各承担一半,其他未尽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中的英才街的一套新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工作稳定,家庭和睦,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考虑,能改变态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取名杨某洋(曾用名杨某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二人缺乏信任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孩子学费、医药费各承担一半,其他未尽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中的英才街的一套新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由于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发生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厚德载物,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重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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