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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乙、(反诉原告)梁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反诉陆某、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德保县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X村商业综合楼。

负责人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

反诉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农某,住广西隆安县X村菊桃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X楼。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乙、(反诉原告)梁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反诉被告陆某、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团、被告梁某乙、(反诉原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华安保险百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反诉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博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17时30分,由陆某驾驶的原告桂x号货车沿324国道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黄海波由桂x号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驶入324国道欲往百色行驶,至西乡X区X国道1732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海波受伤。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南公交字2011第(略)号),被告梁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送检费7189元,停车费240元,共计7429元。桂x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虽然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答辩人,但答辩人已于2010年3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了梁某丙,该车的所有人是梁某丙,答辩人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丙答辩并反诉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桂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以原告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东博汽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驾驶的桂x号自卸货车损坏,共支出施救费8352元,车辆损坏修复期间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8352元。陆某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东博汽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的上述损失应由陆某、东博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博汽运公司、陆某、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赔偿原告梁某丙车辆维修费6192元、施救费2160元、车辆损坏修复期间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83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东博汽运公司请求的费用不在保险责任项目范围内,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反诉被告陆某辩称:答辩人是东博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梁某丙的损失应由东博汽运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反诉被告东博汽运公司辩称:陆某是东博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陆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东博汽运公司负担。对梁某丙提出的施救费、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有异议,梁某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应支持。

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反诉被告陆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沿324国道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黄海波由陆某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驶入324国道欲驶往百色,至南宁市X区X国道1732KM+200M处时,陆某右侧车身与梁某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梁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陆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小,黄海波的交通行为合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博汽运公司共为桂x号大货车支出停车费240元、施救费7039元、送检费150元,合计7429元;梁某丙共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支出车辆维修费4192元、施救费2160元,合计6352元。

另查明:东博汽运公司为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陆某为东博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东博汽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梁某乙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0年3月6日转让给梁某丙,梁某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2月9日向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博汽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收据及施救费、送检费发票,梁某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梁某乙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梁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陆某是东博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陆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陆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东博汽运公司负担。梁某乙虽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0年3月6日转让给梁某丙,该车实际为梁某丙所有,并由梁某丙控制、运营和支配,梁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强险。因桂x号车在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东博汽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丙的经济损失。至于华安保险提出的东博汽运公司请求的费用不在保险责任项目范围内,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款。1、本诉部分,东博汽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7429元,由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5429元,由梁某丙负担5429元×70%=3800.30元。2、反诉部分,梁某丙的经济损失为6352元。至于梁某丙请求的经济损失10000元,虽然梁某丙提交有《工程运输合同书》,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桂x号车停运的天数及每天损失的数额,也没有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丙的经济损失6352元,由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4352元,由东博汽运公司负担4352元×30%=1305.60元。上述本诉部分梁某丙应负担东博汽运公司赔偿款3800.30元与反诉部分东博汽运公司应负担梁某丙赔偿款1305.60元相抵扣后,梁某丙尚应赔偿东博汽运公司经济损失249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梁某丙应赔偿原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94.70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梁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259元,本院减半收取129.50元,由反诉被告广西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反诉原告梁某丙负担7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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