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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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5日以南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5时,在南乐县X乡X村停车场饭店被告人司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运×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运×跃、运×朋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运×跃脸部损伤为重伤、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运×朋头部、右肩部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运×跃、运×朋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很后悔,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理,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控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运×跃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司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均属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5时,在南乐县X乡X村停车场饭店内被告人司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运×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运×跃、运×朋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运永跃脸部损伤为重伤、右上肢损伤为轻伤,运西朋头部、右肩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运×跃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司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运×跃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运×跃对被告人司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被害人运×朋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运×跃、运×朋陈某,证人侯××、姚××、王××、运××、王××、运××证言,凶器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乐公活检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告人司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某某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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