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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富源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宇公司起诉称:原告2010年5月7日、5月8日收到被告(原公司名称北京东方巽风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付款行海淀新区支行营业部,出票人账号为x。x号票据金额为x元,x号票据金额为x元,2010年5月13日被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号为x支票的票面金额x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暂计600元、赔偿金600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

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限期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作为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天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天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天宇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9日,天宇公司与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饭店)签订合同,约定天宇公司为东方饭店加工家具,合同对具体家具品种、颜色、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依合同向东方饭店交付了产品。东方饭店向天宇公司交付了三张支票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式。其中一张支票已经兑付,另外两张经天宇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原因是密码有误。被拒付的两张支票的票号分别为:x和x。

原告天宇公司就其中票号为x的支票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x票面记载为:转账支票、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零伍月零捌日、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出票人为北京东方巽风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北京震东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以支付餐费和住宿费用。交付票据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所涉支票的票面情况而言,被告东方公司是出票人,原告天宇公司是收款人,且出票行为和票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而未能实现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有权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原告天宇公司因其向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而取得支票,即票据为合法取得。被告东方公司以其向北京震东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而非向原告交付票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9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原告有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和相关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x元和利息6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000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宇盛世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三万元、利息六百元及赔偿金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巽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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