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到其老板李某某在贵港市X路的宿舍玩,见其同事即李某某的司机袁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5元的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以及李某某的车牌号码为桂x柳微面包车的钥匙放在桌子上,趁房间内无人之机,将该手机和面包车钥匙盗走,尔后到贵港市某某大道某某大厦停车场,用上述面包车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00元柳微面包车盗走。被告人梁某将面包车开至港南区X村口时,因车速过快掉进稻田某弃车逃跑。次日,李某某发现自己被盗的面包车陷在港南区X村口水田某里,遂雇请吊车将面包车吊出来将车开回家。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归还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攀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