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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韦某、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

被告韦某。

被告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经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张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平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10时,原告驾驶广西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桂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民主路口时,由于被告韦某驾驶的被告国泰公司桂x号押运某突然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右侧严重破损,花费修理费3650元,修理期间原告被迫停运5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被告国泰公司是桂x号押运某的所有人,被告韦某是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停运某(5天)2000元、车辆修理费3650元,共计5650元的90%即5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就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桂x号出租车。3、证明,证实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梁某承包桂x号出租车后,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获得的索赔权利由原告行使。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事故受损车辆花费了3650元。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修理费用无权向本被告行使请求权,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仅是授权原告可以向被告韦某及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行使索赔权。2、原告主张某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停运某此项赔偿项目,原告诉请所要求的该项费用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但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须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规定。3、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要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其办理理赔的材料。4、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修理费修理项目不明,被修理的车辆也不明,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修理费用。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是轻微责任,因此原告所述的分配比例是不规矩的。

被告国泰公司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梁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没有原告签字,从原告笔迹看,车辆承包合同上的“梁某”签字与原告的诉状的签名不一致,该承包合同应是空白合同,事后才进行的填写。对于证据3,原告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否有承包关系无证据体现,对此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原告也无权对被告国泰公司行使索赔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发票无法证实其中的修理项目,也没有说明其中的费用的构成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出租车修理厂修理的天数,出租车在修理厂要花费5天时间,这个是不合常理的。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所显示的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850元,与证据4发票的数额出入巨大,也证实了证据4是不真实的。

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被告仅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停运某失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3650元,本被告只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属商业险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未持相应材料向本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因此,本被告没有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义务,与本案诉讼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经。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平保南宁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国泰公司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3,证据2为原告梁某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其驾驶桂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吻合,也与证据3的内容相对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场同时签订形成或是先后签订形成,不影响其真实性;证据3的内容为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在的梁某作为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享有对本案交通事故对该车造成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行使索赔权利,该证明中虽未列明被告国泰公司是被追索的对象,但并不因此可免除被告国泰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修理费发票为正规票据,出具日期亦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国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定其真实性;该发票载明的修理费用为3650元,而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所载明的850元为工时费,两者并非同一项目,数额不相一致并不矛盾,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0时,原告梁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押运某,行至人民民主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出租车车体右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经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定损,确认桂x号出租车修理工时费为850元。

事故发生后,桂x号出租车于2010年12月18日修理完毕,原告梁某支付了修理费3650元。

另查明,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泰公司,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为被告国泰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7月7日,原告梁某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梁某承包该公司的出租车从事客运某务,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梁某每月向公司交纳5100元营收指标;各类事故后修复车辆的修理材料费、人工费及事故停运某间的全部营收指标,均由梁某承担,梁某聘用的副班驾驶员(含顶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亦由梁某负责。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11日,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梁某为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就2010年12月14日与韦某驾驶的桂x押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由梁某作为权利人向韦某及平保南宁支公司追缴车辆修理费。

还查明,原告梁某已向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了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营收指标款共x元(每月5100元)、GPS费用共300元(每月150元)。

经本院释明,原告梁某明确表示不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某失进行评估。而主张某修理而停运5天的误工停运某构成为:1、每月须交纳的营收款5250元(营收指标款5100元+GPS费用150元),每天为175元(5250元÷30天),5天即为875元;2、根据运某行业收入标准,误工费每天约为112.5元,出租车每天为两名驾驶员轮流驾驶,5天误工费即为112.5元×2人×5天=1125元,合计2000元(即875元+112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梁某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该公司亦认可由梁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人提出相关主张,故梁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梁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桂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泰公司,被告韦某作为其员工在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韦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泰公司承担。

桂x号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故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支付了桂x号车的修理费3650元,超过了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的1650元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国泰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55元。

原告梁某承包桂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于2010年12月14日至18日(共5天)进行修理,期间无法进行营运,必然产生停运某失;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梁某的收入来源即为出租车营运,误工费与停运某失具有不可分割性,因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停运某失不进行评估,故无法准确认定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某已按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该公司支付了桂x号出租车因事故修理期间(5天)的营收指标款及GPS费用875元,该费用为原告梁某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之一,被告国泰公司应当负担70%即612.5元;同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某业职工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梁某停运5天的误工损失为438.54元(即x元÷360天×5天),被告国泰公司应予负担70%即306.98元。综上,被告国泰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因车辆停运某造成的损失为919.48元。原告梁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1155元、因车辆停运某造成损失919.4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韦某、被告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0元,被告南宁国泰保安押运某限公司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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