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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同王小薇(在逃)坐出租车到七里河涧河路“阿三”烧烤摊前,下车后王小薇、张某某便和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赵延君(已判刑)在“阿三”烧烤摊吃饭喝酒。后王小薇叫来曹某某(已判刑)伙同侯某某、陈某某、赵延君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裤子口袋里的钱包抢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2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是事实,但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曹某某、王小薇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是临时起意,与侯某某无关,侯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抢劫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本案证实侯某某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知道其被上网追逃后,具备逃跑的条件而没有逃跑,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主犯应是王小薇;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同王小薇(在逃)坐出租车到七里河涧河路“阿三”烧烤摊前,下车后王小薇、张某某便和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赵延君(已判刑)在“阿三”烧烤摊吃饭喝酒。后王小薇叫来曹某某(已判刑)伙同侯某某、陈某某、赵延君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亮亮裤子口袋里的钱包抢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2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二被告人与曹某某、赵延君、王小薇一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张某某的钱包被抢走的的事实。

2、同案犯赵延君、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伙同王小薇、侯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将张某某钱包抢走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案发当晚,王小薇、曹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并将其裤子口袋内的钱包抢走的事实。

4、证人安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看见王小薇、侯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

5、公安某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其二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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