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3日,刘某甲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刘某甲和孙某某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婚变,现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孙某某承担诉讼费。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某与刘某甲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两人关系尚可,后双方因为性格、婚后财产的归属、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双方于2005年7月分居至今。孙某某曾于2006年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10月25日判决不予准许。刘某甲又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4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予准许。孙某某与刘某甲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了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元,但双方均未实际出资。2004年11月19日刘某甲将在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x元股份转让给韩东辉(未有现金交易)。2006年10月,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孙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于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在银行存款x元(孙某某已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在存款银行销户),孙某某于2006年3月以x元的价格转让了与刘某甲婚后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l号X栋X号住房一套。2006年2月7日孙某某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x元(孙某某已变卖)。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某与刘某甲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双方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且孙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孙某某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x元,虽然已被孙某某取出持有,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孙某某转让房屋的价款x元,孙某某变卖的价值x元的汽车,亦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刘某甲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配。刘某甲申请对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公司盈利的相关证据,不子支持。刘某甲提出在与孙某某分居准备离婚期间,孙某某隐藏、转移、变卖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伪造债务,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孙某某少分或不分的主张,因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有上述行为,对刘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刘某甲分担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债务x元,因未提交公司清算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甲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甲银行存款、财产折价款x元;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3元,由刘某甲负担393元,孙某某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后,因为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7月就分居至今。从2006年开始,双方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分割合理。孙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及上诉称借款x元成立的公司,其中x元是向长沙喜来健老总李焕熙借的,后来已全部还清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89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牌号为湘x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实为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二、原审未对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x元和分配面积83.48平米的房改房一套认定为夫妻财产错误。三、原审认定孙某某拥有夫妻共有银行存款x元错误。四、孙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将个人所有的单位房改福利房出售获得收益x元,该收益款全部用于公司还账与日常生活开支,且该房与刘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五、刘某甲将持有的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x元股份转让给韩东辉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某工资为3269.2元/月,刘某甲工资为3549.3元/月。刘某甲婚前分得房改福利房83.48平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某甲和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
湘x小型汽车系双方婚后由孙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孙某某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x元,以及孙某某于2006年3月以x元的价格处理的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均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称湘x小型汽车系长沙星丽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但已有事实表明,该公司系孙某某和刘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注册成立并注销,故该公司所有汽车亦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主张刘某甲工资应予分割,从双方陈述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日常开销由刘某甲负责,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工资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孙某某也有相当工资收入,对双方工资予以重新分割已无必要。刘某甲婚前分得房改福利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