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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经常有联系,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雨,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经济原因等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08年上半年,为增加收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渐少、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4月2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雨由被告黄某乙抚养至小孩成年,原告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整,此款限于2010年6月9日之前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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