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宏、金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欧式一条街X号楼附近,将停放在楼下的牌照为辽x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x牌汽车测控仪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2008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龙凤园饭店和川香来火锅店内,分别盗窃人民币200元和300元;200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平安小区附近,在该小区X号楼楼下一辆213吉普车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崔某甲、方华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欧式一条街X号楼附近,将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牌照为辽x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x牌汽车测控仪盗走,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测控仪价值人民币4080元。
二、2008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龙凤园饭店和川香来火锅店内,分别盗窃人民币200元和300元。
三、200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平安小区附近,在该小区X号楼楼下一辆213吉普车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早晨,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安平街道欧式一条街X号楼楼下桑塔纳轿车内的汽车测控仪被盗。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0日早晨发现其家开的龙凤园饭店被盗,丢失人民币200元。
3、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0日早晨发现其家开的川香来火锅店被盗,丢失人民币300元。
4、被害人方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0日晚9时左右,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吉普车里偷东西,就报了110,警察赶到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汽车测控仪被公安机关扣押。
7、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汽车测控仪价值人民币4080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汽车测控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聪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