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25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拿原告玉牌一块价值x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今日拿柴某玉牌一块,贰万元,落款人:王某某,2009年10月3日”。该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玉牌或者钱款被告始终不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在此案尚未审理终结时,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