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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与姚某丙、姚某丁、曹某某、巴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现居住地福州市X路天顺小区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杨祥钦、尤某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莆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客服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x,住所(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某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现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巴某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巴盟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临河市团结办黄某路X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曹某某、巴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1日10时许,在324线85K+870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姚某丁所有的蒙x号中型自卸车从江口欲往石庭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王某强驾驶的原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闽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王某强及摩托车上乘客黄某乙受伤的后果。闽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分别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5元、车辆维修费44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丁雇佣的驾驶员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下段以下截肢,并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在莆田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共花费x.62元。被告姚某丙为被告姚某丁垫付给原告黄某乙赔偿款x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黄某乙在福建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2008年4月10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级。2008年12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五级。2009年2月11日,经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建议原告黄某乙假肢装配国内普及型镁合金四连杆气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x元,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10%,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初装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10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本事故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370元(182天×35元/天)、护理费35元/天×254天=8890元,交通费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15元=2160元,营养费酌定350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467.08元/年×12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假肢费x元/次×4次(首次+按12年每4年更换一次即3次)=x元、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装配价格的10%计算×12年)为x元、安装假肢护理费35元/天×60天(首次30天+10天×3次)=21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酌定30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3000元(按50元/天×30天×1人+50元/天×10天×1人×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44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5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62元。事故后,被告姚某丙为被告姚某丁垫付给原告黄某乙赔偿款x元,被告姚某丁己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为蒙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巴盟公司系被告姚某丁车辆的挂靠单位。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丁的雇员曹某某驾驶的蒙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姚某丁与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的强制险赔偿标准于2008年2月1日0时开始实施,本案起诉时间在新的强制险赔偿标准公布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按新公布的强制险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姚某丁雇佣的驾驶员,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姚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盟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与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丙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登记的职业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告的伤情,假肢费按x元标准计算,酌定装配更换4次假肢,若实际发生超过4次的,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摩托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x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x.6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x.1元,被告姚某丁赔偿人民币x.52元。被告姚某丁在本起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及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应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四百五十元一角。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姚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千五百零三元五角二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曹某某、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5323元,被告姚某丁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57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称:1、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按2008年的标准计,原审按2007年的标准是错误的;2、误工时间应当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6天;3、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审按35元/天偏低;4、本人第一次假肢安装费x元,但原审只认定x元,差价720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赔偿;5、假肢安装费原审法院认定四次不公平,应当按鉴定报告七次予以认定;6、本人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对方承担;7、后续治疗费x元,原审法院以实际未发生不予支持是不对的;8、原审法院派员取证违反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长期在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在福州。

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医疗费中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的药品费用金额是不对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经过司法鉴定的非医保的药费8961.19元;3、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承担赔偿黄某乙是错误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是不同的险种,不能并案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4、残疾辅助器更换和维修第一次无需费用,原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不当;5、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6、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应当扣除20%免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姚某丁辩称,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上诉中未提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率问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曹某某同意姚某丁辩称意见。

姚某丙辩称,本人不是实际车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黄某乙对农民身份、赔偿项目、标准、金额、非医保的药品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为蒙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中提交江西省贵溪市X镇X村证明一份,经被上诉人姚某丁、姚某丙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岭西村的证明内容不明确,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黄某乙有在福州打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为农村居民并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判决正确,但应按第二次开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的标准计残疾赔偿金(6196元×12年=x元);上诉人黄某乙主张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6天,因上诉人黄某乙2007年10月11日受伤,2008年5月20日已安装假肢,同年12月10日才鉴定伤残,鉴定伤残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较长,按出院后三个月计误工时间比较合理,即264天×35元/天计为9240元;护理费原审按35元/天偏低,按每天50元计算为x元;第一次安装费x元问题,原审认定采信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的价格为x元,差价7200元属不合理开支,应当由上诉人黄某乙自负;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的情况和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四次安装费用并无不当;本案系两次假肢矫形器评估,双方各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上诉人黄某乙的评估鉴定被第二次评估鉴定结论所否定,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不列入经济损失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先支持5000元,不足部分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对非医保药品费用没有提交特别明示已告知姚某丁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和对残疾辅助器更换和维修、项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核定增加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共计x.62元),扣除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承担的强制险x元,超过部份的x.62元,应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付80%的责任计x.69元,加上强制险x元共计x.69元;被上诉人姚某丁赔偿x.93元,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折抵后再付x.9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误工时间等项目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

三、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姚某丁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九角三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黄某乙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姚某丁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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