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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季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在嵩县X街承包了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共支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被告季某在嵩县X街承包了“嵩县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计件给付工资。2011年1月11日工程结束,2011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为承包嵩县X街头起,海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程,我本人欠王某工程款捌仟元,但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我欠王某工程款捌仟元,季某,2011.1.14”。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拒付,故双方酿成纠纷而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欠原告王某工资款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季某付给原告王某现金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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