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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使用x的手机号分别向荥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荥阳市某大酒店董事长徐某某、北京某中学郑州分校校长刘某某各发送敲诈短信三次,分别要求被害人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0万元和50万元,否则将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收到短信后,均未向其指定账号汇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动停止继续发送敲诈短信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荥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否则将威胁到王某某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王某某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荥阳市某大酒店董事长徐某某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否则将威胁到徐某某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徐某某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3、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北京某中学郑州分校校长刘某某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否则将威胁到刘某某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刘某某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后,已经意识到错误并主动停止了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以后,因被害人未向其指定账户汇款而使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告人张某某未采取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其犯罪形态已属于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张某某此后停止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系由荥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份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虽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到案前已全部掌握,故属于坦白,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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