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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刚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赵某霞、张朝美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在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看夫妻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肖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韩国禹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卫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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