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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呙某、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呙某、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呙某、谢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清位于鹤壁市X区X巷矿务局X号楼三单元一楼的房屋,并赔偿自通知之日起的租金损失至法院判决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呙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12月31日,呙某出资购买原矿务局机关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房地产契证,2001年3月7日呙某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共有人为谢某,2003年11月4日呙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房屋一直由李某与其丈夫呙某春使用,2008年1月23日呙某春因病死亡。

另查明,2002年4月19日李某购买位于鹤壁市X区X巷X号楼房屋一套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契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租赁契约及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某,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二原告经依法登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占有人李某返回被占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因未能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房屋的租金损失,由于二原告未提供租金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呙某、谢某房屋一套(位于鹤壁市X区X巷X号楼三单元一楼X室);二、驳回原告呙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虽登某在原审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及其亡夫所共有。法院判案应以事实为依据,原判决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某,发生效力”为由,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登某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亡夫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在无善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高于不动产登某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呙某、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齐某、徐建民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呙某春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2、租房协议六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从房改到现在的实际所有管理人均为上诉人;3、租赁手续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

被上诉人质证:1、第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某,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即鹤壁市X区X巷X号楼三单元一楼X室,在1999年参加房改时房地产契证上登某的新业主是呙某,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登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呙某,且在对诉争房屋使用过程中,是以呙某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呙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李某上诉称其亡夫呙某春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刘万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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