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XX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兰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兰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彩礼9200元及金耳环一对。此后被告再不提及结婚之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9200元及金耳环一对。
被告兰XX辩称:其提出婚后男方需到女方家生活,当时原告亦同意,后来原告反悔,导致双方无法结婚。原告只给了8000元让其治病,并未给金耳环,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开始交往,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称其曾给付被告金耳环一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金耳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李某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0元,本院退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