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2005年4月,被告陈某、何某某登记结婚,并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做婚房。因两被告自学校毕业不久,积蓄不多,一时无力承担购房的贷款及相关税费,故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07年9月间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两被告归还购房贷款及及相关税费,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办理了陈某银行帐户的存款手续,并在存款单上代签了陈某的名字。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并无资金往来。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某某确在陈某银行存款单上代签名,但不能证明存款即是借款,有关付款单据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陈某在单位组织调解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年多时间里及在离婚诉讼诉前调解时,均未提及借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时才提出。两被告在大众汽车公司工作,收入有七、八十万,每年公积金冲还贷就有十七、八万,而原告是退休工人,出借能力有问题。陈某自己做的家庭收支电子帐目没有借原告钱款的帐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两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柒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某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诉讼中,被告何某某提供了:1、两被告离婚诉讼的法院调解笔录、审理笔录、谈话笔录,2、被告何某某聘请的律师制作的与郭筱君等人调查笔录,3、上海某厂区工会等部门情况说明,被告何某某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前没有提到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陈某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陈某发给被告何某某的家庭收支电子帐目中没有原告借款的项目;5、被告何某某工资收入明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房屋贷款归还明细表、对帐单,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归还购房贷款情况。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陈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提供的陈某银行存款凭证、发票等单据上开列的户名或缴款人均为被告陈某,有些银行存款凭证上虽有原告签名或由原告代被告陈某落款签名,但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存款或支付税款的钱款系原告所称的借款性质,故本院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某提供涉案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