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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该单位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尚某不服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尚某诉称:其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职工,认购了公司股本总数120万股的4000原始股,至今未转让,原告仍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现原告得知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了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而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第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均没有起诉人系第三人股东的任何记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起诉人未在我局进行股东登记,故起诉人不具备合法股东的形式要件,其以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与被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不考虑起诉人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因素,我局在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所做出的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原告未经工商登记记载于第三人股东名册,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故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开封轴承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开封市天峰轴承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11人,分别是李少峰、张景滨、郭中行、魏玉平、许水龙、吕淑华、张立根、王天扬、杨辉、刘同保、申瑞连,2002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被告核准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登记为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天扬变更登记为崔某乙.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16日.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关于住所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原告尚某认为其本人持有股权证,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将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颁发的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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