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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陈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未书面约定女儿抚养问题。离婚后,被告一直无音讯;女儿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本市X路X弄X号501-X室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女儿抚养问题。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陈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甘泉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未约定,致使抚养关系不明确。鉴于双方所生之女自2007年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付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相应的子女抚育费。金额应当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经济能力等确定,现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不当,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陈某随原告俞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陈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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