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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与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黄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沙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橄榄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丙、沙某诉被告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某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橄榄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司机张某驾驶被告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高速行驶,将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旁边自北向南行驶的黄某乙海撞倒,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至起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尚有x元未得到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2、被告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嵩某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返还;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某担责任,但超过部分不予承担;2、强险以外部分的商业险免陪,因司机张某弃车逃逸;3、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例一份;3、尸检报告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嵩某及南阳橄榄实业公司系肇事车辆共有权人,司机张某系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雇员。

第二组:1、黄某乙海暂住证;2、南阳市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3、南召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海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3、南阳市X路小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印证黄某乙海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第四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系肇事车辆共有权人,司机张某为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雇员。

第五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六组:住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抢救费用损失。

第七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八组:结婚证。证明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九组:南召县X村委会、南召县公安局板山坪派出所共同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嵩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暂住证颁发时间为2005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新华派出所的证明超越职权范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之后,故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登记为张某丙,故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小西关居委会的证明为孤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房屋租赁协议未登记备案故不能证明其经商事实。第四组证据,因未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认为尸检时间和死亡时间存在矛盾故有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证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弃车逃逸,故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第二组证据中:暂住证无照片,不是完整的证明;新华派出所无权做出黄某乙海在其辖区经商的证明;南召县X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有土地上的收入来源。第三组证据:意见同第一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九组证据中:板山坪镇X村委会无证明的权利。

被告嵩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两份保险单原件。

2、嵩某向受害人支付的x元收条。

四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被告嵩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条款。证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某用。

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因驾驶员的遗弃行为而免除赔偿责任。

四原告针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能免责;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等法律相抵触。

被告嵩某针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无效。2、本案的诉讼、鉴某用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橄榄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1、5、7、X组,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中的暂住证颁发时间虽为2005年,但有南阳市新华派出所证明、新华街小西关居委会证明、南召县X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共同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系法定行政机关颁发,且受害人黄某乙海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系交通警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依职权在法定机构调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由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明除受害人外尚有另外抚养人实际上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村X村民子女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嵩某所举证据,四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举证,因其属格式条款,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司机张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黄某乙海撞倒致严重颅脑损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7月X号,被告嵩某为豫x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共同所有,司机张某为其雇员。被告嵩某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x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共同所有权人的被告蒿向红和南阳橄榄实业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侵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直接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替代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除要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某、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具有明确的规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三、受害人黄某乙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妻二人及家庭成员长期在南阳市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X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应当以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抢救费x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丧某,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3、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x元为宜;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沙某系黄某乙海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召县X村,共有两个儿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计算5年为x元,因抚养人为两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205元;以上五项共计x元。原告应获赔偿数额(x-x)X0.7=x元。扣除被告嵩某已经支付的x元,为x元+x元,原告应获赔偿余额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嵩某、被告南阳橄榄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含保全费520),由原告承担268元,被告嵩某、南阳橄榄实业公司连带承担525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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